被告人李某,男,26岁,无业。
被告人李某于1997年11月2日在北京双安大厦购物时,捡到一张南方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。1997年11月3日,被告人持该信用卡去北京天客隆商场骗购松下彩电一台,价值人民币4330元,586电脑一台,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,骗购红塔山香烟30条,糖果8盒,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。
一审法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假冒他人身份,使用捡到的信用卡,骗取财物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,依法应予惩治。
冒用他人信用卡骗购财物,是信用卡犯罪的行为。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、作废的信用卡,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,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,诈骗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行为。其主要特征是: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,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,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;主体为一般主体;主观方面是故意,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。过失不构成本罪,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,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,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。这些行为有: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。这里的“使用”是指用信用卡购买商品,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,以及用信用卡结算支付各种服务费等。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。这里所谓“作废的信用卡”是指因法定失去效用的信用卡。主要有以下几种:信用卡超过有效期而自动失效的;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,并将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的;因信用卡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的。由于从银行接受信用卡挂失申请,到指定使用商家接到银行的止付令有一个过程,出现一段时间空档,利用这一时间空档进行诈骗,是信用卡诈骗的重要形式。③恶意透支。所谓“恶意透支”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,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。④冒用他人信用卡。这里所说的“冒用”是指非法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信用卡而骗取钱财的行为。冒用他人信用卡可以是捡到的,可以是代为保管的等,通过模仿持卡人签字等欺骗手段获取财物。本案中李某捡到信用卡后,通过模仿持卡人签名,冒用他人信用卡,骗购财物,且数额较大,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,应当承担刑事责任。